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把“网络造谣、传谣”关进法治的笼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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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5-11-2 11:24:00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11月1日起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开始实施。在第29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:编造虚假的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,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,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,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,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(11月1日中国新闻网)
  
  许多媒体将这条新闻解释为,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,“网络造谣传谣将入罪”,其实并不准确。例如,刑法早就有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,同时,“两高”在2013年的一个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,“编造虚假信息,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,在信息网络上散布,或者组织、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,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”,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。而这几年,在网络上造谣、传谣被判刑的,不乏其例。
  
  但是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专门规定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信息罪,仍然是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。一方面,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定罪的范围比较狭窄,限定于“虚假恐怖信息”,而此次的罪名大大扩大了范围,将“虚假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信息”都囊括其中,而这些信息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,造谣和传谣确实比较容易扰乱公共秩序。另一方面,“两高”的司法解释虽然将在网络上造谣、传谣解释为寻衅滋事罪,但是,一来司法解释法律阶位比较低,其法律效力没有刑法那么高,容易遭致质疑,二来,将网络造谣、传谣认定为寻衅滋事罪,法理上并不是特别讲得通。因此,刑法修正案(九)增加了新罪名,可谓是将网络上造谣、传谣实现了真正地关进法治的笼子里面。
  
  不过,问题的另一面是,我们要净化网络环境,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,同时,也要防止某些地方和某些官员借此罪名来打击公民,掩饰和隐瞒公共信息,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,要将公共权力关进笼子里面。那么,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罪名,才能实现真正将网络造谣、传谣关进笼子里,而不是将公民权利关进笼子里。
  
  首先,在主观上,网络造谣、传谣一定是要故意,如果不是故意,则不能对公民治罪。例如,编造谣言当然不允许,但公民对政府公布的不合情理的公共信息提出有理有据的质疑,就不能视为造谣,而是应当由政府出面进行澄清和解释;再如,公民不能传谣,但是,如果公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,且政府并没有在及时公布信息时转发了相关的谣言,也不能视为传谣。
  
  其次,适用这一罪名的范围一定是编造或者传播了“虚假的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”,对于编造或者传播了其他虚假信息,比如某商品热销的信息,可以用其他手段,比如行政手段处罚,但不能治罪。这一罪名的范围明显比“两高”司法解释的范围更窄,“两高”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信息可以是任何信息,但刑法修正案(九)的虚假信息是特定的。因此,在刑法修正案(九)出台后,不能再适用“两高”关于这一问题的解释。
  
  最后,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罪名上,一定要注意到,可以适用这一罪名的必须是编制和故意传播“虚假的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”,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。有些网络造谣、传谣虽然是故意的,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则不能适用这一罪名。对于这一行为,可以适用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进行治安处罚,不能动辄就以刑罚来伺候。至于何谓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”,可借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,例如“致使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商场、影剧院、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,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;影响航空器、列车、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;致使国家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、生产、经营、教学、科研等活动中断的;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;致使公安、武警、消防、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”,等等。文/
杨涛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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