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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桃源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纠纷。
2022年7 月的某一天,男子张某与陈某等8人相约去往某村游玩。当日下午15时,几人下到附近的溪流中玩耍。17时30分许,张某、陈某溺水,同行的6人救援未果后,拨打救援电话求救。晚19时 30分,张某、陈某先后被打捞上岸,经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二人均无生命体征。经现场勘察,事故发生地位于某漂流公司漂流终点约1公里处,二人溺亡处水深不低于3米。后张某及陈某的父母将当地镇政府、水利部门及张某、陈某下水附近的漂流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120多万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张某与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预见野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,其在游泳的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,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;二人溺水处距离某漂流公司所设漂流终点约1公里,事故地点并不在某漂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。故某漂流公司对二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无需承担侵权责任。至于镇政府、水利部门等职能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。经审查,镇政府、水利部门等职能部门的监督、监管、指导行为与二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,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最终,法院驳回了张某及陈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近年来,人身损害意外时有发生,各类社会主体均应当明确自身职责与义务,厘清法律责任,做到各自的责任由各自承担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我们均应当具有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。自身的安全首先要由自己来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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